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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地管理
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核心,林地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必须凭证使用林地,使用林地必须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凡是占用征收需要使用林地的(包括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都必须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1、林地的范畴: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林地就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即将批准实施的林地利用规划的范围)
2、使用林地手续审核或审批的权限(与农耕地的审核相当,同等重要)
(1)、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家林业局审核批准;(永久性)
(2)、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厅审核批准。(永久性)
(3)、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家林业局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国家局、省林业厅批)
(4)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国家局、省林业厅批)
(5)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局审批;
(6)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局审批。
(7)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厅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市区林业局批准。
3、办理林地手续的具体程序:
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操作程序是:
(1)、县市区林业局接受用地申请,并进行审查:
A、接受林地使用者的申请;
B、审查《使用林地申请表》 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和其他林地七大类填写;
C、审查项目批准文件 依据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
D、审查"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申请占用征收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林权有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E、审查"补偿协议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应附鄂政发〔2009〕46号被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F、审查"可行性报告" 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需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依据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林资发〔2002〕237号)执行。其中:第三章--项目拟占用征用林地现状调查情况,要详细阐述拟占用征用林地的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占用征用林地类型情况、林地的主要调查因子情况(地类、权属、起源、林种、优势树种(组)、面积和蓄积、龄组、经济林不同产期等)、竹林记载株数;调查项目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古树名木情况,其中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采用中文--拉丁文对照,要特别注明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物种情况,并附能够反映被占用征收林地不同角度的彩色照片5~10幅;附表、附图应与正文所表述的一致。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要求依照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第三章详细阐述。
G、提交"现场查验报告" 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现场核查,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等情况,提交现场查验报告并盖印章,占用征收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2公顷以上的要注明经纬度;
H、提交"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现场查验意见要与现场查验报告内容一致,并有不少于两名有资质(是指具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经过林地管理岗位培训)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后签字,附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经过林地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的复印件;
I、提交的复印件 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对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2)、督促使用林地申请者上缴森林植被恢复费(A/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B/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C/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D/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E/宜林地、采伐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3)、报市局审核
(4)、送省林业厅或国家林业局审批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临时使用手续的,而使用林地就是非法的。非法的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1)依据:
A、《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B、《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
C、《湖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占用征收林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D、《湖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林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鄂林资[2011]293号)
(2)具体规定:
A、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B、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C、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D、可行性报告原则上都要通过专家评审,并附专家评审意见。需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或跨市(州)行政区域,或涉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生态脆弱、位置敏感等区域、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省林业厅组织评审,其他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E、核实占用征收林地现场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单位申请后,应及时委派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对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进行现场查验。需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林业厅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跨县级行政区域,或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工作人员要对查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核实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实事求是地写出核实情况报告,签名随卷存入档案,以示负责。严禁"可行性报告"和"核实"一套人马承担、一道程序同时完成。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全部占用征收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申报。
需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工作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跨县级行政区域,或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工作由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F、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占用征收林地申报材料的通知
2012年4月17日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神农架林区林管局:
近年来,我厅不断加大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占用征收林地的管理,并多次组织林地管理人员培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有的县市上报的占用征收林地申报材料仍存在资料不齐、内容不全、数据不准等问题,影响审核审批效率和质量。为进一步规范申报材料,现对申报材料中出现问题机率较大的几个方面作如下规范要求: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和其他林地七大类填写;
二、项目批准文件 依据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申请占用征收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林权有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四、补偿协议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应附鄂政发〔2009〕46号被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五、可行性报告 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需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依据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林资发〔2002〕237号)执行。其中:第三章--项目拟占用征用林地现状调查情况,要详细阐述拟占用征用林地的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占用征用林地类型情况、林地的主要调查因子情况(地类、权属、起源、林种、优势树种(组)、面积和蓄积、龄组、经济林不同产期等)、竹林记载株数;调查项目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古树名木情况,其中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采用中文--拉丁文对照,要特别注明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物种情况,并附能够反映被占用征收林地不同角度的彩色照片5~10幅;附表、附图应与正文所表述的一致。使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要求依照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第三章详细阐述。
六、现场查验报告 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现场核查,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等情况,提交现场查验报告并盖印章,占用征收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2公顷以上的要注明经纬度;
七、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现场查验意见要与现场查验报告内容一致,并有不少于两名有资质(是指具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经过林地管理岗位培训)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后签字,附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经过林地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的复印件;
八、提交的复印件 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对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望各单位在组织占用征收林地申报材料时,严格按照上述要求,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使用林地按下列顺序提供并装订材料
一、湖北省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会审表
二、取得占用征收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签名
三、目录(需编页码)
1、使用林地的请示
2、单位或个人用地的申请
3、使用林地申请表
4、建设项目批件
5、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6、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7、林地权属证明
8、补偿协议
9、森林植被恢复措施报告
10、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汇款复印件
11、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12、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13、现场查验报告
14、提供乡(镇)、村行政代码
15、其他证明材料
3、违法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
(1)、 林业行政案件的办理(林业行政处罚)
A/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下;
B/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下;
C/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D/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立卷归档。(不能收钱了事,不能收钱不办证)(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要移交森林公安机关处理)
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要移交森林公安机关处理,不移交,检察院发现就可直接刑事立案,追究林业部门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 刑事案件的办理 (刑事责任的追究)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对应的罪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立案及量刑标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释义:
a、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b、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刑事案件降格处理或不按刑诉讼法的程序处理,检察院发现就可直接刑事立案,追究办案民警的责任(不能说情),办刑事案件的风险很大,没有其它途径,只有依法办事,走程序(有关森林公安的误解,有警必出,接案必查,检察院的监督,难说话,不处理是不作为,渎职行为,不按刑诉讼法的程序处理是滥用职权,特别是我们的领导要理解。我们对检也理解,网络发达,公共事件)。
对违法占用林地实施处罚后,不管是林业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在处罚实施完后,最终仍然要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4、林地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资源林政管理人员审查资料要严格认真,调查人员实地调查要准确,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要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事,森林公安民警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走程序,依法办事。否则,造成严重后果,将要受到检察院的监督和追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林权管理
林地、林木权属的管理,确定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给林地、林木经营者法律凭证,做到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稳定造林者的积极性。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回复,具有与土地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1、林权证的申领程序(发证程序):包括:林权证登记阶段、材料审查阶段、发证(亦即:申请,受理,公示,勘界,审查,核准,发证)。
(1)、林权登记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林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法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林木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林权权利人提出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3)、林权证的核发。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受林权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的材料。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合法有效,属于林权权属争议的,应暂停登记申请的受理并移交权属争议调处机关处理后,依据处理结果,再重新受理;属于申请人侵权的,应停止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如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无效的,应继续受理。公告期满后,需要进一步受理的,申请机关应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队伍,现地核实申请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林地及其地上林木坐落位置、小地名、所在林班和小班、林地面积、主要树种、林木株数、林种、林地四至等是否准确,申请材料中的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有关图件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界线是否与实际相符合。经现地核实后,数据准确、权属合法有效、图件符合实际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书。否则,申请受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登记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报请予以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的请示进行审查、核准,防止出现重复林权登记或林地与耕地、草地、使用水面等登记发证重叠情况,经审查、核准无误的,准予登记并及时核发林权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查、核准程序是林权发证必须履行的程序,林权证内的发证机关盖章处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
(4)《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5)、《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
(6)、《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鄂发〔2006〕23号)
(7)、《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鄂办发[2007]27号)
2、具体规定:
(1)、关于明晰产权的相关规定。在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把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并依法保护农民承包和延包的权利。
(1)已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除划定时另有约定的外,一律归农户所有,不得随意收回、调整。对被集体以行政手段收回统一经营的自留山,大部分群众强烈要求归还的,应当归还农户经营。对目前仍未造林绿化的自留山,要限期造林绿化。
(2)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合同基本合理且执行较好的,可直接续包;合同不完善的,要依法完善。承包期满,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在对原合同约定的权责和义务清理后,可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处置。
(3)目前尚未确权到户的集体山林,应以农户为单位,按人口折算人均山林面积,确权到户,实行家庭承包经营。集体统一经营状况好且群众满意的山林,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可以继续由集体统一经营,但必须转换经营机制,明确管护责任和收益分配办法。对现有集体规模林场,只要多数群众赞成,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均股均利到人到户,还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形式转让经营,落实经营主体。对利用世界银行和日本政府贷款营造的集体山林,在落实经营主体时,必须按照"债随林权走"的原则,明确债务偿还主体,落实抵押物。
(4)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直接分包到户,也可以在确权到户的基础上,采取招标、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主体,或由集体统一组织开发后,再以适当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但必须限期绿化。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
(5)已经依法流转的集体山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对企业、单位和个人买断、租赁、承包、入股经营的集体山林,凡程序合法、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对群众意见较大的,要本着尊重历史、依法办事的原则,妥善处理。
2、关于林权登记的有关规定:
(1)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2)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3)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经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5)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6)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2)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4)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5)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6)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7)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3、关于林权流转的有关规定:
(1)鼓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合理流转。除权属不清、有争议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集体山林外,其他集体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均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进行流转。
(2)经营者承包或买断的集体山林,由经营者自主决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否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转。凡自愿流转的,要签订流转合同,及时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已经流转但手续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善。
(3)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4)集体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均应在
2、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非法低价出让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2)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林木采伐管理
林木采伐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关键内容,是我们管理工作的重点(运输、经营加工是采伐管理的配套)。林木采伐管理主要实行两项制度:
(一)、森林限额采伐制度
1、限额采伐是用材林采伐利用的一种制度,也是森林经理的一项原则,现已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国家意志。
采伐限额是一个地区(一个经营单位)按照森林消耗量必须小于森林生长量的原则,确定的这个地区年森林采伐的最大限量(五公分以上的木材都纳入了这个范畴),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我国改革三十多年来仍然保留的且为数不多的指令性计划之一,是项法定性指标,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我们称之为林木采伐"红线"。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制定一次,一定五年不变,先由下而上逐级编制,按照生长量大于采伐量的原则,按经营单位进行测算,以县为单位逐级汇总上报至国务院。再自上而下下达,由国务院向省政府、省政府向市政府、市政府向县市区政府逐级下达。
2、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国家林业局根据国务院核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上而下下达,国家林业局到省林业厅,省厅到市林业局,市局到县市区林业局、县市区到乡镇林业站,具体到森林经营单位,到了村。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依照滥伐森林、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必须对超计划采伐部分承担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救险的单位应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即"先采后报"),否则,就是违法。
1、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1)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操作程序
A、 审核申请文件
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应审核的文件包括:
a、审核采伐申请人提交的文件:
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或法律合同合同;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2000亩以上的集体林场)一并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其他单位一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内容的文件;
个人一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一并提交使用林地手续(即: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b、审核需经特殊程序的批件
c、"一支笔"审批文件
在审核中如发现:申请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申请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的林木;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育林任务的; 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无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山林权属有争议;申请采伐其他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的;
上年度超计划采伐林木的;本年度已无采伐计划。都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退回申请,不予发证。
B、伐前勘察
伐前勘察的主体可以是发证单位,如:林业站等,也可以是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组织,或发证单位委托的其他组织。勘察依据申请采伐文件进行,勘察完毕,应提交书面的勘察结果报告。勘察结果与申请采伐文件不一致的,不得发证,通知申请人。
C、伐前公示
将采伐的林权权利人、地点、数量、采伐类型、强度等内容在所在村进行公示。
D、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签发人员要全面准确地按采伐证的规定填写各项采伐因子,做到一目了然。
E、现场监督
监督人员要查验许可证(是不是合法有效许可证),对照采伐证的规定,对采伐林木现场实行现场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也可"谁申请,谁监督"。
F、伐后核实、验收
发证单位应组织对采伐实际情况进行核实、验收,对超过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滥伐问题要在台帐上加注,加注要标明超伐数量、简要处理情况。
G、台帐登记
按台帐规定的有关因子如实填写,并进行汇总,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对照。防止超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2)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A 、生态公益林采伐的有关规定
(A)依据:《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B)具体规定:
a、严格禁止国家级公益林中的一级公益林的采伐。国家二级、三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和低效林改造性质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不准进行成片皆伐。依法进行上述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采伐的,逐级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提报由市局以上组织森林经营专门技术人员的评估意见和有设计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的采伐作业设计。申报省林业厅审批的生态公益林采伐,由省林业厅组织论证。
b、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后,由县市区林业局组织采伐:
(a)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性质采伐的,一次性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b)竹类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c)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经营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d)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
(e)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
(f)采伐已办理征占用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g)公益林范围内的农户确因生活之需,已签订了限伐协议的,可按照限伐协议的规定执行。
B、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有关规定
(A)依据:
a、《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
b、《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林资发〔2008〕263号)
c、《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的通知》(鄂林资〔2011〕224号)
d、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B)具体规定:
a、商品林采伐类型简化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公益林可依法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
b、人工商品林皆伐以面积控制为主,按山区、丘陵县市50亩以下,市局50亩至100亩的权限审批;省厅100亩以上。平原县市(杨树皆伐)100亩、市100至200亩的权限审批,200亩以上由省厅批准。
c、以蓄积量控制为主的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其他采伐,山区、丘陵县市一次性审批权限为200立方米,市局200至300立方米,300立方米以上由省厅批准;平原县市(杨树)一次性审批权限为300立方米,市局500立方米。
C、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木采伐的有关规定
(A)依据:《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B)具体规定:
a、采伐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应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征占用林地批准文件、《使用林地许可证》、补偿协议副本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交纳收据。低产林改造需采伐林木和清理采伐灾害林木,应提交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清理采伐灾害林木的还需提交灾害鉴定材料。
b、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局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市林业局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厅批准。
D、短轮伐期用材林采伐的有关规定
(A)依据:
a、《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鄂林资〔2003〕12号)
b、《湖北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工业原料林采伐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鄂林办资〔2006〕69号)
(B)具体规定:
a、各县市要做好工业原料林认定工作。
b、企业购买有林地不属于短轮伐期用材林范围,要严格按流转前确定森林类型执行。
c、对企业自主营造的工业原料林采伐,要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批准后的森林经营方案执行,计划单列,单报单批。
E、古树名木采挖移植的有关规定
(A)依据:《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B)具体规定: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实行三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禁止在古树名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采伐; 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其他损害行为。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审批程序逐级进行申报,涉及到国家一级野生保护植物的,还要在国家林业局办理采集证后,再按程序办理移植手续。
树龄在80年至99年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也要按照古树名木的要求保护管理。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b、《湖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树木采挖管理严厉打击乱采滥挖树木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鄂林字[2010]366号)
(B)具体规定:
a、对明确规定不能移植的大树、特别是古树、名木要坚决禁止移植。对确因基本建设征占用林地或道路拓宽、旧村改造等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树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后方可移植,并妥善保护管理;对未经批准而擅自移植的,要严肃依法查处。
b、要重点加强原生地大树古树的采挖及运输管理。除基本建设征占用林地、道路拓宽、单位拆迁、旧村改造、以及安全隐患等特殊原因外,一律不得办理采挖证;对没有合法采挖证的大树古树,不得办理运输证;对现已假植在苗圃基地的大树,必须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要坚决制止和打击乱收滥购、非法经营和无证运输大树古树的行为;违者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查处。
c、采挖树木包括胸径5cm以上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和苗圃地人工培育地径15cm以上的苗木,要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挖树龄在30年以上40年以下或胸径30cm以上40cm以下,要报市局审批;采挖树龄40年以上或胸径40cm以上大树,要逐级上报省林业厅审批。手续不全或故意填写不规范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并上报林业局查处。
G、"双低"改造采伐林木的有关规定
(A)依据: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的通知》(鄂林资〔2011〕224号)
(B)具体规定:
a、低产低效林改造要以提高森林质量和林地产出水平为目标,严格按照《低产用材林改造技术规程》、《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等标准认定改造对象。集体的低产低效林改造,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已经承包到户的,必须经承包人同意后实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低产低效林改造的监管,做到"五个确保":确保改造对象认定准确,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确保不改变林地用途,确保不造成水土流失,确保林地利用由低产低效提升为高产高效。申报省林业厅批复的低产林改造工程,不得安排在国家级一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其他区域的低产林改造工程要严格执行省林业厅做出的每亩蓄积不超过2个立方米的规定。
b、低产林改造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局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市林业局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厅审批。
c、申报国土部门的低丘岗地开发项目,除不得安排在国家级一级公益林外,还必须确保现有林地上每亩蓄积不超过1个立方米的规定。对低产林和低丘岗地改造工程,总蓄积超过500立方米以上的,市局资源科必须派员现场核实,并召开会议形成论证报告附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上报;超过1000立方米,省厅资源处会同低改办派员到现场核实,并会同市林业局形成论证报告附后,不符合条件不得审批。
H、非规划林地上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
(A)依据:《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非规划林地林木采伐备案制度的通知》
(B)具体规定:非规划林地上林木是指林业用地以外的林木。即林业用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具体而言,如政府规划的退耕还林、沟渠农田林网、护路林、护堤林、以及宜林荒山荒地等,均应纳入林业用地管理。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应作为界定林业用地的主要依据。对非规划林地上林木,由经营者自主采伐,不纳入年度采伐限额,伐前报当地林业部门备案。经营者提出采伐申请后,由林业部门对其营造林面积、树种和蓄积等情况进行核实,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方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再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并在《木材运输证》备注栏注明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同时单独建立采伐、运输台账。
现运行的"湖北省森林资源林政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未调整到位,无法在网上打印采伐证的,可以按采伐证序号手工填写《林木采伐许可证》。
I、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林业厅统一制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五种情况作了明确界定。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主要是针对年森林采伐限额而言,即:全年累计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超年森林采伐限额10立方米,即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因此,各县市区必须建立采伐许可证发放台帐,严把"三总量"(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量、运输量)控制关,一旦接近限额,就必须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主要是针对滥用职权行为,即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循私舞弊,对没有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即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一棵即构刑事立案标准)
(5)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上述规定主要是特针对我们林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和资源林政管理人员,处罚规定特别严厉。轻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上的"直接主管人员"就是指法人单位的一把手。同时,林业主管部门分工主管资源及林政管理的领导,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林木采伐管理的监督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镇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
(1)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有发证权的有关部门比照此规定,进行勘察、监督、核实、验收)
(2)收缴非法签发的采伐凭证,责令立即停止违法采伐行为,清理、封存违法采伐的林木,制止运输违法采伐、收购的木材。
(3)对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可收回授权或委托。
(4)核查本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查验森林经营单位自产商品材的销售凭证。
(5)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以及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6)依法查处违法采伐行为人(切切要注意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要移交森林公安机关处理,不能按照行政案件降格处理)
4、违法采伐林木的法律责任(略)
四、木材运输管理
凭证运输,原来省内凭《省内木材准运证》运输木材,出省凭《出省木材准运证》运输木材,现在两证合一,统一为《木材准运证》,由省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从林区运出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准运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1、申报条件
(1)申请人资格条件:依法运输木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A、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B、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C、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2、申报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2)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办证;
(3)审查合格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木材运输证;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3、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条件:
木材运输按下列合法来源凭证核发木材运输证:
(1)采伐限额内的商品材,凭检疫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产品运输,凭收购木材的木材运输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3)没收和变价处理的木材,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
(4)旧屋材料凭户主的申请书,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的批件;
(5)农村居民采伐的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凭乡(镇)林业 工作站或村委会的证明;
(6)商品薪材、枝丫材、加工剩余材、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和生产单位的证明;
(7)户籍迁移携带的木材、家具、凭单位证明或户口迁移证;
(8)基建单位自用的支撑架、模板等旧材料搬迁转运,凭基建单位申请书,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批件;新材料凭木材购货凭证;
(9)树蔸、树桩和绿化林木等商品活立木,凭检疫证、《林木采伐许可证》;
(10)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凭货主的申请书和育林基金收据。
但下列情况可不办理木材运输证:
(1)运输木、竹制品折合材积0.5立方米以下的;
(2)城乡居民运输自用的或在商场购买的木、竹制品并有购货凭证的;
(3)运输装有物品的或回收专用木制包装箱。
(4)国家统一调配的木材。
(5)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运输的木材,这部分木材运输可称为"特许运输"。
4、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2) 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3) 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4) 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依据:
1、《森林法实施条例》
2、《湖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
具体规定:
1、《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2、凡在本省范围内起运、转运出省,或省内流通的木材、松香产品和再生树蔸、树桩、活立木,均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具体品种,按原省林业厅鄂林政字(1999)第290号、省林业局林资发(2003)4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木材经营(加工)管理
凡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经营(加工)。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已下放到各县市区林业局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1、核审批权限
(1)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3-5万立方米的加工单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5-10万立方米的加工单位,按程序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单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4)全省原则上不再审批3万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加工单位。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的,须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正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2、申请条件及提交材料
(A)申请人资格条件: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C)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书;
(D)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E)当地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F)单位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G)固定经营场所和木材集材场地证明;
(H)项目建议书;
(I)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地木材资源证明。
3、审核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2)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审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4、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规定: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
1、《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2、《湖北省木材加工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具体规定:
1、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2)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的要求;
(3)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4)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5)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批准或审核同意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1)凡是已建有5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木材加工企业的县市,一律不得批准建立新的木材加工企业;已经批准建立的,除适当保留部分小型木材加工企业外,其他企业审验时一律不再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
(2)除吉象、东森、宝源、晨鸣、巨宁等重点林工企业所在县市外,凡是木材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超过了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必须将其生产能力压缩到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更不得批准建立新的木材加工企业。
个别县市情况特殊的,经市州综合平衡并报省局批准,可以在该市州森林采伐限额总量以内,适当保留其超过部分的加工生产能力。
(5)未经批准设立的以及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多次违规受到查处后仍未整改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一律不得批准或重新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6)严格限制新上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中高密度纤维板项目和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严格限制甲醛释放量超过E2标准的木材加工产品生产;严格限制一次性木筷生产加工;淘汰湿法纤维板生产加工和1.7万吨/年以下的木材化学制浆生产线。
3、审核审批申请材料
(1)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书;
(2)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3)当地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4)单位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5)固定经营场所和木材集材场地证明(房产、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证明);
(6)项目建议书;
(7)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地木材资源证明。
4、审核审批权限
(1)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3-5万立方米的加工单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5-10万立方米的加工单位,按程序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单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全省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3万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加工单位。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的,须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正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六、森林防火
森林火灾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困难,是毁坏森林资源的头号杀手(我国主要自然灾害之一)。森林火灾不仅直接烧毁森林资源(烧死林木和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威胁人民的生命安全,而且还直接破坏生物多样性,引发长期的生态后果,严重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森林植被覆盖率逐年提高,加之我们黄冈农业人口密度大,村庄农户分布在林缘,农田与林地相互交错,大量的墓地建在林中,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大,森林火灾呈现多发态势,森林防火任务逐年加重,森林防火形势一年比一年严峻。森林防火是天大的事,如果森林火灾控制不住,投再多的资,造再多的林,都是徒劳的;如果森林火灾控制不住,我们所有的林业工作都不用搞,搞了也是白搞;如果森林火灾控制不住,实现绿色大别山,建设生态文明就是空话。
根据森林防火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并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森林防火工作,确立了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规定了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分工负责制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林业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责无旁贷。换句话说,林业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是最易被追究责任的。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领导应当及时深入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领导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职责和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火情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依法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森林防火的责任追究实行的是倒查制,一旦发生大的森林火灾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后果,都有可能依据法律条文进行责任倒查,追究我们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七、森林病虫害防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野生动物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